【案情介绍】
2015年1月某日,小林家中突发大火,着火面积为30平方米,房内物品基本烧毁,财产损失严重。当地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现场检测报告》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事发当日,小林被公安机关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查,着火时段,小林在家中吸食毒品。
随后,小林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戒毒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对小林放火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小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小林系家中吸食毒品,产生厌世情绪,随后用打火机将自己的睡衣点燃并甩到床上,造成家里着火,应当以放火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小林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9月某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某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小林有期徒刑四年。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林“将自己的睡衣点燃并甩到床上,造成家里着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7月某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随后,某区人民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小林放火一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小林仍然坚称自己没有实施放火行为。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某日作出刑事判决,仍然以放火罪判处小林有期徒刑四年。小林收到重审一审判决后,仍然不服,再次提请上诉。
【办案手记】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小林放火案的上诉申请后,考虑到其在之前的各阶段中均无辩护律师,其又坚持无罪辩解,为了使小林公平地接受审判,并有效地进行辩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们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联系,认真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在阅卷的过程当中,我们没有发现任何有关小林故意放火的直接证据,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小林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无法排除小林吸食毒品过失致使家中失火的情形。如果这一可能性不能排除,认定小林故意放火则属于证据不足。而一审与重审一审的《刑事判决书》均依据间接证据认定小林放火事实成立,这令我们深感怀疑。
2017年10月某日,我们会见小林。他一见到我们就哭诉冤屈,情绪激动。我们先安抚他的情绪,让他详细讲述事发当日的情况。小林承认在家吸毒,但坚称没有故意放火。他还指出案件证据存在重要瑕疵:一是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的民警是为重审一审出庭作证的社区民警,而且与笔录上记录的两名民警不一致;二是证人陈某某是送其戒毒的社区安保人员,并没有看到事发现场;三是证人曾某某是小林的母亲,火灾发生时并不在现场。
针对这些情况,我们联系承办法官,要求查看讯问视频。承办法官保障了我们的阅卷权,提供了讯问视频。查看后发现,小林所说属实。讯问人是社区民警而非刑侦民警,笔录签名存在问题,且讯问过程中小林因吸毒精神萎靡,未清晰回答问题,更未作出故意放火的供述。我们将此情况反映给承办法官,得知检察院已注意到并进行了调查。
鉴于一审定罪证据存在问题,我们在律所组织案情讨论会,参会律师一致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小林实施放火行为,应进行无罪辩护。确定辩护方向后,我们再次梳理全案证据,制定详细辩护方案。
本案庭审,我们围绕事发当天的情况详细询问小林,对重审一审认定的证据逐项质证,提出辩护意见:一是火灾事故调查违反规定,非法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相关证据收集方式违法,不应作为定罪依据;《二是火灾现场检测报告》制作违法且此前的程序中均未质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三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材料及《情况说明》在程序和形式上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四是证人非现场目击者,其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五是两次讯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供述非亲口陈述等问题,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认为,重审一审法院采信的间接证据存在诸多问题,证据来源不清、取证程序违法,无法明确指向小林放火,证据间无法印证,存在矛盾和疑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能证明小林故意实施放火行为。此外,我们还从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程序违法,讯问、询问及案件移送、侦查程序违法等方面,进一步阐述应作无罪判决的理由。
第一次庭审后,二审法院决定再次开庭核实讯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庭审前我们会见小林,他表示愿意认罪,称听说认罪能轻判早点出去。我们向他宣讲法律规定,强调刑事案件重证据轻口供,再次确认事实时,小林仍坚称未放火。考虑到他情绪不稳定,我们让他慎重考虑,同时表明会依法辩护。
本案第二次开庭,询问小林是否自愿认罪,他当庭表示不认罪,认为自己无辜。合议庭播放第一次讯问视频,小林指认讯问人是出庭作证的社区民警。某市人民检察院也当庭说明调查情况,承认一审法院认定小林有罪证据不足。
【案件结果】
本案终审判决为,撤销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小林无罪。宣判后,小林被释放。
本案入选司法部典型案例库,承办律师:余钢、毛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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