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康某家中着火,造成其家中着火面积30平方米,房内物品基本烧毁,财产损失严重。武汉市硚口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现场检测报告》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事发当日,康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查,着火时段,康某在家中吸食毒品。
2015年1月21日康某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戒毒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对康某放火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康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康某系在家中吸食毒品,产生厌世情绪,随后用打火机将自己的睡衣点燃并甩到床上,造成家里着火,应当以放火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康某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请公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康某有期徒刑四年。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康某“将自己的睡衣点燃并甩到床上,造成家里着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随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康某放火一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康某仍然坚称自己没有实施放火行为。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仍然以放火罪判处康某有期徒刑四年。康某收到重审一审判决后,仍然表示不服,再次提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康某放火案的上诉申请后,考虑到其在之前的各阶段中均无辩护律师,其又坚持无罪辩解,为了使康某公平地接受审判,并有效地进行辩护,武汉中院通知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于2017年9月21日通知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指派余钢、毛海君两位律师承办此案,对本案的特殊性进行了提示,重申了无罪辩护的纪律,以及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受援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联系,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阅卷,承办律师没有看到任何有关康某故意放火的直接证据,所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康某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不能排除康某吸食毒品过失致使家中失火的情形。如果这一可能性不能排除,认定康某故意放火则属于证据不足。承办律师此时再次研究一审与重审一审的《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是以本案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为由,认定康某放火事实存在。
为了核实全案证据,承办律师于2017年10月10日到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会见了受援人康某。康某一见到承办律师就叫冤屈,表示自己已经被羁押两年多,而且情绪非常激动,承办律师帮助康某平静下来,并让其详细地陈述了事发当日的情况。康某对自己在家吸食毒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其表示自己并没有故意放火。承办律师遂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重审一审认定的证据材料,逐项与康某进行核对。康某向承办律师提供了证据存在重要瑕疵的情况:一是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的民警是为重审一审出庭作证的社区民警,而且与笔录上记录的两名民警不一致;二是证人陈某某是送其戒毒的社区安保人员,并没有看到事发现场;三是证人曾某某是康某的母亲,火灾发生时并不在现场。
针对康某所陈述的情况,承办律师再次联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要求查看本案的讯问视频,承办法官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将讯问视频交给承办律师查看。经过查看发现,康某所陈述的有关第一次讯问的情况基本属实,讯问人为社区民警,并非侦办本案的刑侦民警,而且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也非社区民警;整个讯问过程中,康某因吸食毒品精神萎靡,没有清晰地回答过民警的问话,更没有作出自己故意放火的供述。对此情况,援助律师向承办法官进行了反映。承办法官告知,此情况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注意到了,并到侦办此案的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进行了调查,对作证的陈某某也进行了调查,之后承办法官提供了询问陈某某的笔录。
基于本案一审的定罪证据存在问题,承办律师在其律所范围内召开案情讨论会,参加讨论的律师均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实施了放火行为,本案应当进行无罪辩护。随后,承办律师依照规定向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汇报了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对无罪辩护进行备案。确定了辩护方向后,承办律师再次梳理全案证据,并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方案。
2017年10月12日,本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围绕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详细地对上诉人康某进行了询问,对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进行了逐项质证,并提出辩护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是火灾事故调查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非法采取简易程序调查,由此产生的证据因收集证据的方式违法,不应作为定罪依据;《火灾现场检测报告》不但违法制作,而且并未进行质证,更不应当作为定罪依据。二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勘查现场的材料(包括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以及相关的《情况说明》,在程序与形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三是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均非事发现场的目击者,并未看到事发情况,其对康某故意放火的陈述均是听闻,此类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四是2015年1月21日对康某采取的第一次讯问,讯问人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做为定案证据;再者,讯问的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况,询问时康某并非犯罪嫌疑人,不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采取讯问措施,而属于行政案件的询问笔录需要在刑事立案后转换为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即便讯问程序合法,这份笔录的有罪供述并非康某亲口陈述。2015年3月20日对康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的行政程序询问,而非刑事案件的讯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证据分析,最终承办律师得出如下结论:重审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间接证据存在证据来源不清、取证程序违法,无法明确指向康某存在放火行为等情形,重审一审法院对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特别是能够证明康某放火的关联事实)没有查清;上述证据之间又无法相印证,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算康某造成的火灾,还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可能),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运用上列证据也无法通过逻辑和经验进行合法合理的推断,重审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康某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另外,承办律师还从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程序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违法、询问证人以及证人作证程序违法、案件移送程序与侦查程序存在违法四个方面进一步阐释了本案应当作无罪判决的理由。
第一次庭审过后,二审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康某讯问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遂决定进行第二次开庭。在庭审前,承办律师再次会见了康某,康某此时态度发生了变化,表示愿意认罪。对于康某突然认罪,承办律师再次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询问。当询问到康某如何放火?为什么放火时,康某无法回答,并强调自己没有放火。对此,承办律师存在疑惑并询问康某为什么认罪,康某表示其听说如果认罪则可以轻判,能早点出去,就同意认罪。对此,承办律师向其宣讲了法律规定,告知刑事案件是重证据、轻口供,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法律就应当判决无罪;如果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算其不供述,也可以定罪。再次与康某确认事实时,康某仍旧表示自己没有放火。基于康某的情绪不稳定,承办律师让其仔细考虑后再作决定,同时向其告知承办律师会依法进行辩护。
2018年1月3日,本案重审二审第二次开庭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就是否自愿认罪询问了康某,康某当庭表示不认罪,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本次开庭,合议庭播放了第一次讯问康某的视频,康某当庭指认讯问人是作为证人出庭的社区民警。同时,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也当庭将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康某有罪的证据不足。
2018年1月21日,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最终作出终审刑事裁决,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康某无罪。宣判之后,康某被释放。
【案件点评】
“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罚。”当很多人不解律师为什么要给“坏人”辩护时,这句话就是答案。本案案情比较特殊,受援人康某身本身是一名吸毒人员,案发当天,其正在家中吸食毒品,正是这一细节,使得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为,受援人康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进而点燃可燃物品引发火灾。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康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在二审阶段,援助律师介入后,首先全面、认真地进行了阅卷,由此发现本案的证据非常薄弱——无直接证据证明康某实施了放火行为,康某很有可能不构成放火罪。为了印证自己的判断,援助律师带着问题前去会见康某,并与其核对相关证据,经过层层梳理,终于发现证据方面的多处瑕疵。随后根据康某的无罪辩解,援助律师前往武汉市中院调取、查看本案的讯问录音录像,发现其之前的“有罪供述”不存在,更加证明了自己的判断。即便如此,为了慎重起见,援助律师在其所在律所组织了案情讨论会,集合律所的业务骨干,运用集体的智慧,对案件的性质作了一个研判,得出的结论也是支持援助律师的观点——康某构成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经过援助律师在法庭上的据理力争,康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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